青龙满族自治县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年05月28日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

体裁分类:青政字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     索引号:000972088/2015-06104

 

 

 

 

 

 

 

青政〔2007〕57号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发[1999]271号令)、《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和《秦皇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持有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低保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低保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即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低保资金并保证按时足额到位;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居委会、城镇办和乡镇民政所在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低保工作的实施。

乡镇民政所、街道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档案汇总、材料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低保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并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目前,执行的低保标准是每月人均160元。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待遇

 

第七条 凡具有我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低保待遇。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的,其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低保待遇,并以家庭为单位核算其收入。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人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十条 差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居民;

(二)企业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居民;

(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居民;

(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居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汽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和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

(二)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五)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的,从最后一次介绍就业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取消其低保待遇;

(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经街道居委会、乡镇民政所决定不应纳入的;

(七)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一般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倍以上)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

(九)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装饰物的;

(十)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饰或购买高档名牌服装的;

(十一)户口在本县,人在县外居住一年以上的;

(十二)有高于低保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愿接受低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五)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实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离退休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障金收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及中奖所得收入;

(五)出租房屋或转让财产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八)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二)义务兵津贴、退伍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劳模津贴;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其申请低保时,据实核算本人收入。

(二)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三)符合安置政策的退役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按无收入计算。

(四)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因城建规划、危房改造、拆迁等原因一次性领到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

(六)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社会保险后有结余金额的,其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入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提前用完发生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七)户口迁出本县的在校大中专生和现役义务兵,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收入;

(八)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入其家庭收入。

(九)同一家庭中有农业和非农业两类户籍时,其家庭人均收入要按两类户籍人口的总收入平均计算。经过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低保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十)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不如实申报或不愿申报者,三个月后全家不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由经办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经办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经办人员经过走访邻里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方式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取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员通过信函等方式获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消费跟踪。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全面了解其真实生活状况。

第十六条 家庭实际收入证明的出具及认定: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保险金,由劳动部门或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三)从事家政服务、保洁等工作的人员,其收入证明由服务单位出具;

(四)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备劳动能力者,采取灵活就业的,其取得的收入无法核实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请,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由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提出意见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核定。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送交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就业状况和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籍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地的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居住地管理审批机关要协助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的调查,并提供其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成员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提供收入证明;

(四)对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的一般程序:

(一)街道居委会、乡镇民政所受县民政部门的委托,接受低保申请,并自受理1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和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进行张榜公布,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城镇办或乡镇政府审核;

(二)城镇办或乡镇政府自接到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10日内,进行审核并及时返回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进行第二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签署意见并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在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并由城镇办或乡镇政府通知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进行第三榜公布;

(四)所有审批手续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30日内办结。同时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30日内由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书面通知其本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异议属实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被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及其享受低保的标准,通过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在居民区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发给低保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低保金由银行代发。低保金的发放,要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的收入情况。低保对象应主动、及时通过街道居委会向城镇办或乡镇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民政部门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依据低保对象家庭和经济困难程度、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等因素,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已纳入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家庭收入半年申报制。享受低保的家庭由户主将家庭收入情况于每年一月、七月初10日内报所在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城镇办或乡镇政府每年一月、七月初15日内上报县民政部门。享受低保家庭如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上报,县民政部门将视为其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并取消低保资格。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在5日内开具迁出证明,并在20日内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迁出证明到迁入户籍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街道居委会、乡镇民政所和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低保对象个人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低保对象个人资料的内容包括:个人申请,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住房登记表,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民政所入户调查表,三榜公示记录以及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低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底前由县民政部门依据当年享受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当年余额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乡镇民政所和城镇办应有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低保工作。

县乡财政要保障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城镇办和乡镇政府要公开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和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低保款物的;

(四)各有关单位为申请进入低保户,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低保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审核审批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严重干扰低保工作正常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宣传解释仍伸手要保、难缠闹事者应追究其直接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青政[1997]21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镇居民 低保 细则 印发 通知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8日印

(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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