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2013〕37号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已经2013年5月16日县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青龙满族自治县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的方针。以水源地保护、生态修复、沟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为重点,进一步扩大水土流失治理和保护范围。
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与农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生产相结合,从单纯防护型治理转向开发型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和长效运行机制,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水务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河道、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土造成水土流失的;
(六)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其他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相关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主要职责,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等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第六条 县水务局具体负责全县水土保持工作,行使综合协调、方案审批、监督管理等职能。
第七条 县水务局根据本县水土流失状况,提出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的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措施,进行重点防治。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地区实际情况,安排部分扶贫、以工代赈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乡镇、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按土地权属落实防治责任,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
第十条 各乡镇、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县水务局和县林业局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禁止大面积采掘野生药材、铲草皮等行为。
第十四条 对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包括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未经批准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务局意见。
第三章 方案审批
第十六条 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以下生产建设活动的,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采挖各种矿产资源,取土、采石的;
(二)废弃各种尾矿、矿渣、弃料或垃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附属设施的;
(四)土地开发,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设施的;
(五)架设、埋设各种电力、通讯、市政管线等设施的;
(六)采伐林木、灌木的;
(七)其他有可能造成大量水土流失的活动。
上述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在未获得批复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所需费用应纳入项目前期投资预算。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县水务局审批。县水务局负责协助指导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业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工作。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达到以下要求的,技术评审不予通过:
(一)水土保持方案中没有主体工程的比选方案,比选方案水土保持评价缺乏水土保持有关量化指标的;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对原自然地貌的扰动率超过70%或对林草植被的破坏率超过70%的;
(三)工程的土石方平衡、废弃土石渣利用达不到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项目;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25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农作物种植开垦项目;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取石的开发建设项目;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
(六)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有关规定,须经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文件依据的开发建设项目;
(七)分期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八)同一投资主体所属的开发建设项目,在建及生产运行的工程中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按期验收的;
(九)处于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
(十)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开发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技术审查单位和方案编制单位要严格落实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县水务局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和技术审查单位的督查和指导,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确保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向县水务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3份)。县水务局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因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水务局负责收缴;跨市、县的生产建设项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县水务局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收缴。
县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0.5-3元的标准一次性计收,对固定观测设施、塘坝、护坝等工程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第二十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分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分期开工建设的,可以分期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因生产活动连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可以按设计生产年度,结合当年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分年度征收。
县水务局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偿费缴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种与补植;
(二)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水土保持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五)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六)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七)水土保持试验研究;
(八)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作为水土保持基金,由县水务局管理使用。此项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分级管理的办法。
县水务局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上交省、市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设施验收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验收结论性意见应作为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且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局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已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土壤流失控制比等指标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要求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三十六条 县水务局协助指导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项目业主办理申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水务局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三十八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水务局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县水务局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县水务局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四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分期验收。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治理与开发
第四十三条 我县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是:
(一)桃林口水库上游、水胡同水库上游及其他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矿山企业及私挖滥采人采矿后弃置的露天采区及废弃的土、石、矸石、尾矿、废渣滥存乱放区;
(三)坡耕地、小片开荒地;
(四)县域内国家卫星遥感图片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及其他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四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坚持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实行综合、连续治理,并建立行之有效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积极向省水利厅争取,从桃林口水库的发电收入及供水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桃林口水库上游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每年从水胡同水库发电收入中提取20%资金,专项用于水胡同水库上游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按照相关规定,严格项目审批,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面源污染,维护水源地洁净。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加强采矿权范围内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凡采矿权范围内现有的硐口或露天采区、矿山连接路等设施均属于现有采矿权人的水土流失治理范围。
硐口或露天采区、矿山连接路建设应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少破坏原有植被,规范各种拦挡设施;露天采区应经常在作业面上洒水,以减少风力侵蚀;严禁在山坡上随意放置弃土弃碴;废弃的露天采区、弃土弃料场和服役期满的尾矿库应及时进行覆土绿化。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加强县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谷坊坝、水平阶、大埯、水池、水窖等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四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支持单位或个人承包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资源,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转让完成后,转让人要与受让方签订协议,以保护受让方合法权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五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包括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水务局具体负责本县行政区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十四条 县发改、环保、国土、交通、规划、住建、林业、矿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水务局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水务局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水务局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安排预防、监督和管护经费。
第五十八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经县水务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九条 水政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省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省政府统一颁发的水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可以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局、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务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大面积采掘野生药材、铲草皮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务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水务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相关规定上缴县财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县政府或市水务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县水务局或者其他依照本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2.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1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前言
有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实施过程情况简介。
二、主体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概况
(一)主体工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设内容,有关设计文件批复、调整过程。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过程,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时限、投资概算,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防治措施设计落实、调整情况。
三、工程建设管理
(一)组织领导。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及具体管理机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规章制度。有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立的各类规章、制度、办法。
(三)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情况。
(四)建设过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施工材料采购及供应。
(五)建设监理。包括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监理制度、机构、人员、检测方法,水土保持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情况。
(六)工程投资。包括批准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资金到位时间,年度安排,概算调整情况,经费支出。
(七)完成主要工程。包括治理措施类型及数量变更情况,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防护工程等的类型、数量,与设计工程量增减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的主要经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今后管理运行的建议。
五、运行管理
水土保持工程移交、使用,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办法。运行期水土保持监测任务。
六、附件
(一)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批复文件。
(三)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文件。
(四)投资到位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六)主体工程总平面图。
附件2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一、简要说明
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二、防治责任范围
(一)批复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与实际发生的责任范围对比,调整变化的原因。
(二)扰动土地的治理面积、治理率。
三、工程设计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设计报告中的设计要点,重大设计变更。
四、施工
(一)工程量及进度。各项防治工程完成的数量、实施时间,与批准的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量比较,并分析其原因。
(二)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事故及其处理。
(三)工程建设大事。包括有关批文、较大的设计变更、有关合同协议、重要会议等。
(四)价款结算。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资,施工合同价与实际结算价对比,分析增减的原因。
五、工程质量
(一)项目划分。水土保持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情况。
(二)质量检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验方法,检验结果。
(三)质量评定。初步验收确定的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整体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价。
六、工程初期运行及成效评价
(一)工程运行情况。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建成运行后,其安全稳定性、暴雨后的完好情况、工程维修、植物补植情况。
(二)工程效益
1.水土流失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间控制水土流失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及治理程度,项目区水土流失强度变化值。废弃土、石、渣的拦挡量、拦渣率,各类开挖面、拆除后的施工营地的平整、护砌量,植被恢复数量。
2.植被变化。建设前、施工期间、竣工后林草植被面积,植被恢复指数。
3.土地整治及生产条件恢复。土地整治率,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恢复数量,土地生产力恢复能力。
4.水土流失监测。根据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提出施工期间、工程运行后水土流失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对水系、下游河道径流泥沙影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变化。
5.综合评价。主体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范围、程度、时间,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
七、附件及有关资料
(一)工程竣工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
(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文件、资料。
(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
(四)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五)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
(六)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图。
(七)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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