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发〔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和《青龙满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使用管理
第四条 调节金由县财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征收。
第五条 结合我县实际,采取按成交总价款一定比例征收调节金的简易办法。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第七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入市,入市土地位于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按成交价的20%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位于其它范围的,按成交价的15%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采取协议方式入市,入市土地位于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按成交价的25%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位于其它范围的,按成交价的 20%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使用权转让、出租收入的4%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督促其补缴。
第十一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县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 "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分配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龙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联系人: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