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旅游景点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8-01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青政办规〔2017〕2号  索引号:00039377-7/2017-18379

青政办规〔20172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旅游景点经营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旅游景点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八届自治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19


青龙满族自治县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乡村旅游景点,促进乡村旅游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县政府办《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38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景点,是指利用乡村的农、林、牧、渔业资源,为消费者提供具有乡村情趣、农村文化和农家生活特色的餐饮、住宿、休闲娱乐、观光度假、农事体验等服务项目的旅游景点。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乡村旅游景点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依法对乡村旅游景点进行资源重组、集约化经营管理,实施规模化、品牌化建设。

第五条 县旅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县内乡村旅游景点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

相关乡镇按各自辖区,做好乡村旅游景点的日常监管工作和投诉处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与审批

第六条 开发乡村旅游景点,必须符合《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景点,应当请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详细规划及项目开发建设计划书,确定旅游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八条 开发建设乡村旅游景点,应当到县发改部门进行立项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九条 乡村旅游景点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条 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乡村旅游景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乡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的公众咨询、展销、促销、交易会、赛事等各种活动,按照 "谁主办,谁负责" 的原则,举办方要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要报旅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乡村旅游景点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等级、星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饮、购物、表演、摄影、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禁止擅自在乡村旅游景点摆摊、设点。乡村旅游景点及所在乡镇负责规范摆摊设点。

第十三条 乡村旅游景点应当将 "营业执照" 等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十四条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使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参观券,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乡村旅游景点的文化宣传广告、讲解词等对外宣传内容必须尊重历史、符合乡土民情、正面宣传民族文化。对外宣传的内容(含讲解词)必须经文化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景点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投诉处理、医疗救护等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政府、县旅游局备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乡镇政府和县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实行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使用无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使用没有交通部门规定的保险及检测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从事旅游客运;

(五)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过期的食品,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六)侵害旅游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旅游者的人身自由;

(七)乡村旅游景点讲解员充当地陪,非法从事导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县旅游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可以为游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上级旅游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培训。乡村旅游景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属地管理,县旅游、安监、市场监管、环保、公安消防、城乡规划建设、卫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对乡村旅游景点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景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星级、等级的乡村旅游景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景点的违法行为,由县旅游、安监、物价、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务、文广新、公安、交通、卫计、市场监管、民宗等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