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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

发布时间:2018-11-22  发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  索引号:000393190/2018-00840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秦人社〔2017〕312号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秦皇岛市劳动保障
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科室及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执法环境,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中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经市法制办审核备案。现将《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25日
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3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处罚、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行为标准。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滥用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规定执行,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废止的法规、规章等不得应用。
第五条适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处罚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三章 自由裁量的适用标准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在罚款幅度范围内实施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标准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执法部门人员按前款规定实施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违法行为相对人和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殴打、体罚、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恶劣,涉及人数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阻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的;
(九)隐瞒违法、违规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二)威逼、利诱、欺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人员、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较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文书中均应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规则的具体规定。
因特殊原因,执法部门作出本规则标准范围外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四章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监督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时应由案件主办监察员提出具体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和依据。行政处罚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行政处理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
执法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行政罚款时(对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组织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部门拟作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及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由本单位主要领导组织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相关人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较大和重大的行政处罚,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组织听证。
对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决定。
第十七条市纪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组及本局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细化标准中 "以上" 不含本数, "以下" 含本数; "日" 指工作日。
第二十条本规则细化标准中自由裁量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
一、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一)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1日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用劳动者时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2.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3.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每人500元以下的,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2.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每人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3.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每人1000元以上的,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四)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并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并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并处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依据条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每涉及一人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每涉及一人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每涉及一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下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10%以上20%以下的,并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涉及劳动者人数占劳动者总数20%以上的,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2.依据条款:《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重度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按使用1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之日起,按使用每1名童工每月加罚1万元罚款;
3.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除按本细化标准第12项实施罚款外,加处1万元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十)违法使用就业证、许可证行为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2.依据条款:《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非法所得涉及金额8000元以下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非法所得涉及金额8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非法所得涉及金额5万元以上的,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资支付及最低工资
(十一)用人单位未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2.依据条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无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1个支付周期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无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2个支付周期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无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2个支付周期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依据条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支付的,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10%以下或无故拖欠1个支付周期的,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支付的,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10%以上20%以下或无故拖欠2个支付周期的,每涉及一人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支付的,克扣工资占应支付工资20%以上或无故拖欠2个支付周期以上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涉及一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理。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的,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支付,有依据条款任一项内容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支付,有依据条款任二项内容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8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支付,有依据条款任二项以上内容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
(十四)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法律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5%以下,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5%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5%以上10%以下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5%以上1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10%以上20%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20%以上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延长工作时间标准20%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殊劳动保护
(十五)违反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10%以下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涉及人数占劳动者总人数20%以上的,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保险
(十六)用人单位或其职工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标准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两倍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5万元以下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的罚款。
(十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2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8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8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5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2.依据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2.依据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2.依据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1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3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2.依据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1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在3个月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2.依据条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1.当年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在3年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2.依据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骗取金额8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责令退还,骗取金额8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退还,骗取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依据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依据条款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依据条款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依据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数额一倍的标准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两倍的标准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三倍的标准罚款。
(二十八)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依据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严重不足,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故意销毁工伤认定资料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依据条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占本单位工资总额10%以下或瞒报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10%以下的,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2.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占本单位工资总额10%以上15%以下或瞒报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10%以上15%以下的,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罚款;
3.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占本单位工资总额15%以上或瞒报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15%以上的,责令改正,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罚款。
六、职业中介机构
(三十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十三)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00元以下的,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2.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3.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1000元以上的,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三十四)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500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六)、(七)、(九)、(十)项规定: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依据条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职业中介机构非法实施本条(二)、(六)、(七)、(九)、(十)项中介活动有其中一项内容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职业中介机构非法实施本条(二)、(六)、(七)、(九)、(十)项中介活动有其中二项内容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职业中介机构非法实施本条(二)、(六)、(七)、(九)、(十)项中介活动有其中二项以上内容的,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十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七、人才市场
(三十九)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2.依据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1.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办,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办,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办,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十)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2.依据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细化标准:
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可不予行政罚款;
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依据条款任一项内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依据条款任二项内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依据条款任二项以上内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十一)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2.依据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1.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任一项内容的,责令立即停办,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任二项内容的,责令立即停办,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任二项内容以上的,责令立即停办,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责令停业整顿。
(四十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2.依据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任一项内容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任二项内容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任二项以上内容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2.依据条款:《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2.依据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任一项内容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任二项内容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任二项以上内容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2.依据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暂扣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3.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十六)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2.依据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万2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1万2千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四十七)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规定: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2.依据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行为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暂扣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3.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行为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十八)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依据条款:《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内改正,可不予行政罚款;
2.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行为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行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罚款;
4.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行为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中外合作办学
(四十九)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违法办学时间3个月以上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1个月以下招收学生的,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招收学生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3个月以上招收学生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对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5万元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10万元以上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十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且骗取金额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3.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且骗取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且骗取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劳务派遣
(五十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五)用工单位未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十六)用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2.依据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以上20%以下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20%以上30%以下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30%以上的,以每人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其它
(五十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有违反条款任一项内容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有违反条款任二项内容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违法行为有违反条款任二项以上内容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依据条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行政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4.逾期3日以上不改正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拒不参加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的处罚
法规依据:
1.违反条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2.依据条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细化标准:
1.当年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连续2年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连续3年以上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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