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10号
申请人:后某。
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国锋,职务:局长。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S公司。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在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杂粮主食,认为第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使用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A03824516162,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根据线索对第三人开展实地核查。2023年3月19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第三人的类型为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在超市购买的标有“试吃”“非卖品”等字样的杂粮主食系第三人提供给经销商的样品,第三人明确规定此类样品严禁销售。故申请人购买的杂粮主食系超市自行销售行为,与第三人无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在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杂粮主食,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于2023年3月19日,对第三人开展实地核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的标有“试吃”“非卖品”等字样的杂粮主食系第三人提供给经销商的样品,第三人明确规定此类样品严禁销售。申请人购买的杂粮主食系超市自行销售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因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2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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