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4〕第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国锋,职务:局长。
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Y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截至申请书落款日期,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后,根据线索对第三人开展实地核查,并于2024年1月12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了被举报的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分类系统8.肉及肉制品”、SB/T10482标准3.1预制肉制食品的定义“以畜禽肉、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分割、修整等初加工后,经调制成不经调制,添加或不添加果蔬等食品原料、辅料、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等,未经熟制的非即食的肉类食品,并在冷藏或冷冻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腌、腊、卤、酱、蒸、煮、熏、烤、烘焙、干燥、油炸、发酵、调制等工艺加工制作的产品。包括热加工熟肉制品、发酵肉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腌腊肉制品和可食用动物肠衣。”、第六条“预制调理肉制品,是指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分割、修整,添加调味品等其他原料经相关工艺加工制作的生制品;或以畜、禽产品为主要原料,经分割、修整,不添加其他原料,经热加工制作的生制品。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许可类别编号0403,包括:冷藏预制调理肉制品和冷冻预制调理肉制品。”,被申请人认为“预制肉制品”包含“预制调理肉制品”、因此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五花肉片”,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标签标注存在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收到举报投诉信后,于2024年1月9日对第三人开展了实地核查,因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2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第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