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3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八道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燕磊,职务:镇长。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所作的《处理决定》八政处字〔2023〕001号,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一、官道方面的证据和理由。1、被申请人的确权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当时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544条: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法律上规定合同的变更必须有合法依据,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变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需经法院或者仲裁裁判的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合同中的条款不可变更。被申请人的确权行为是法律授权的,确权的过程和结果也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确权是无效的确权行为。2、被申请人确权的证据依据错误。1991年换地合同是三方签字和中人作证,具有法律效力。证人黄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或中人,依据黄某证明给当事人双方调解的时间,当时换地合同中人和当事人都健在,并且时间不长,为什么没有合同中人参与,按照证人黄某的说法,当事人双方为什么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而是2010年8月黄某单方给第三人出具证据。并且证人与第三人是直系亲属,证明效力最低。3、被申请人确认官道宽度错误。合同中约定官道宽七尺,即宽2.3米。镇政府确权中认定官道南北中均大于合同约定宽度,最大值达到0.50米,并且在2018年申请人垒小墙的时候,申请人在小墙外留有15厘米的阴地,并且官道的测量没有双方签字。二、申请人家土地西边边界有较大出入的证据。1、违反确权的法律程序。《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确权,属于程序违法,造成确权实体违法。 2、镇政府无视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2019年8月6日青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6页法院认为:“原告据此协议所享有的土地的东西宽度与1991年1月13日换地合同记载的土地的东西宽度不一致,原告权益会受到减损。”司法监督政府,法律是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后一道屏障,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权益受损,镇政府超越法律约束进行确权,是错误的。3、镇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和第三人因为西面边界发生争议,第三人为了盖房子需要,在其房山子西侧留有两米多的土地,同时按照赵某和曹某换地合同,第三人西面土地东西下应长10.37米,但是现实确远远大于合同宽度,被申请人确权枉顾事实,认为第三人的西房山子就是第三人的边界。4、1991年三方换地合同,东面紧邻的张某家院墙至今未动,申请人家从张某家院墙向西东西长21.73米双方签字认可,中人作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家东西长不是合同长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确权,证据采信不合法、不合理,事实不清,确权结果错误,请求县政府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法律方面,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二、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收到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受理、送达、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走访、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实地测量、镇长办公会等相关程序。三、客观事实方面:(一)关于官道问题:1、申请人与第三人在1991年签订了换地合同,之后确实未签订过其他补充协议,但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查明,双方后期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当时并未找1991年合同签订时的中人予以调解,而是请双方均信任的亲属黄某进行调解,此事双方均认可。通过与黄某调查了解,当时调解后,边界问题得到解决,且约定官道归第三人所有,与曹某无关,黄某本人先后出具过两份证词,被申请人综合调查情况,对黄某的证词予以采信。综上,首先申请人提出“后期无合同约定,变更视为无效”,被申请人认为,后期虽无合同约定,但确经调解并成功,理应视为合同变更;其次申请人提出黄某与第三人是直系亲属,通过了解,黄某不仅是第三人的直系亲属,亦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当时双方找到黄某作为中人,既符合农村矛盾纠纷调处习惯,又不影响证明效力。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只重调查过程和证据,从未受到亲属关系影响。2、1991年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七尺官道,换算后约为2.3米,但被申请人在确权过程中,对现有官道进行了实地测量,实地丈量尺寸为南面宽2.8米、中间宽2.6米、北边宽2.45米,实测与合同所载数据不一致,是当时丈量工具与现在不同导致。在履职过程中,被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以实地测量结果为准予以确权,符合相关规定。(二)关于案涉地西侧差1.58米土地的问题:1、2019年申请人因与第三人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一事,起诉至县人民法院。通过查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321民初1675号,县法院对双方于1991年签订的换地协议予以认可,经与时任审判员核实,县法院只实地测量了申请人的土地,并未对协议书所载的所有尺寸进行复核。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情况,该协议书所载内容与现实存在明显不同(该协议书涉及三家,其中一家后期置换土地东西跨度无法考证,但剩余的申请人和第三人两户东西跨度和协议书均不一致,相差较大)。被申请人在本次确权过程中,既参考了县法院的审理、判决内容,又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佐证复核,因此不能完全依靠县法院判决结果进行确权,更不存在超越法律约束进行确权的行为。2、1991年签订换地合同后,第三人家盖了现在的房子,经过调查,尤其是原西侧土地所有人家属和村委会(县法院审理时均有证词)证明,西边界就是现.在的西院墙,至于申请人所说西侧留有两米多宽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另外,经与村委会了解,后期几经换地、买卖土地,边界存在西扩情况,不能作为本次确权的依据。3、1991年土地互换后,三家东面土地边界均没有变动,三家地形呈现北窄南宽格局。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测量申请人家水泥砖所圈定的四至边长分别为:东面南北长30.2米(南面到张某后墙)、西面南北长36.2米、南面东西长18.3米、中间东西长17.6米,北面东西长16.7米。通过综合测算:东西长为20.2米,与青龙县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测量的数据基本吻合(也就是说,申请人家东西长度如果比照1991年换地合同记载的内容确实相差1.58米)。同时被申请人丈量第三人家院墙长度分别为:南侧东西长21.45米,北侧东西长为20.12米,综合测算中间长为20.79米。减去东侧张某家0. 2米阴地,与1991年换地合同记载的中间段长缺少约1.71米左右。根据本案涉地南宽北窄的地貌现状,居北的申请人家土地不会比居南的第三人家土地更靠西。所以,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在案涉争议地西侧侵占1.58米宽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县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M村村民,申请人家土地与第三人家房院相邻,申请人家居北,第三人家居南,双方因申请人家西侧土地及东侧道路权属发生争议,2023年3 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八道河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查明,官道为南北走向,南宽北窄,南侧宽2.8米,中间宽2.6米,北侧宽2.45米,经本机关现场核实,双方争议的官道为南北走向,呈喇叭形,北宽南窄,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八政处字〔2023〕001号,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八道河镇人民政府有依法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确定的职权,其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调查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确权过程中,查明双方争议的官道为南宽北窄,经本机关现场核实为北宽南窄,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八政处字〔2023〕001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