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15号
申请人:杜某。
法定代理人:杜某。
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秦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肖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纪某。
第三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杜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所作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301号,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所作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王某进行恐吓。申请人对满某与第三人王某走路时肩膀碰撞并不知情,是在下晚自习后满某告诉申请人的。申请人没有让第三人张某、张某将第三人王某叫到宿舍。2、3月22日10时许,申请人没有参与在学校一楼厕所处的斗殴,不存在双方互殴的情形。二、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违反了法定程序。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方面:2023年03月21日21时许,在青龙县某中学楼道,满某与第三人王某走路时肩膀碰了一下,满某认为第三人是故意的,22时许回宿舍,满某将碰肩情况告诉了杜某,遂杜某让第三人张某、张某将第三人王某叫到宿舍,满某与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进行了恐吓。3月22日10时许,在学校一楼厕所处,第三人王某叫的满某,满某没有过去而是回班叫的申请人和王某等人,在厕所内,申请人、黄某和满某等人与第三人王某、秦某等人互殴,致使满某住院治疗。二、证据方面:虽然申请人否认动手打架,但是,第三人李某、王某、秦某、张某、肖某等人均证实申请人动手殴打他人,故证据确实充分。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行政案件。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4月21日10时13分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等内容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同日经审核、审批程序,依法做出了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拒绝签字。本案主办人与案件当事人无亲属关系,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案程序合法。四、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方面: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其属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因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审理查明:2023年03月21日21时许,在青龙县某中学楼道,满某与第三人王某走路时肩膀碰到了一起,满某认为第三人是故意的,22时许下自习回到宿舍后,满某将情况告诉了申请人,申请人让第三人张某、张某将第三人王某叫到其宿舍,双方发生争吵。3月22日10时许,在学校一楼厕所处,第三人王某叫满某过去,满某没有过去而是回班叫的申请人和王某等人,在厕所内,申请人、黄某、满某、李某等人与第三人王某、秦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满某住院治疗。2023年3月24日,满某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2023年4月5日,第三人李某、王某、秦某、张某、肖某《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参与了斗殴,2023年4月21日10时13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等内容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治安管理处罚卷》证明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第0301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