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青政复决字〔2023〕第11号
申请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职务:所长。
第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秦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肖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纪某。
第三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杜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所作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297号,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参加打架的合意,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决定书中认定:“2023年3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王某在学校一楼厕所外叫满某,满某没有过去而是回班叫的杜某、王某等人,在厕所内黄某和满某等人与第三人王某、秦某等人互殴,致使满某住院治疗”的事实错误。第一,满某回班叫的人中没有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去参加打架的意思表示;第二,打架的地点发生在厕所内,申请人没有进入厕所,根本不可能实施任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方面:2023年03月21日21时许,在青龙县某中学楼道,满某与第三人王某走路时肩膀碰了一下,满某认为王某是故意的,22时许回宿舍,满某将碰肩情况告诉了杜某,遂杜某让第三人张某、张某将王某叫到其宿舍,满某与杜某对王某进行了恐吓。3月22日10时许,在学校一楼厕所处,王某叫的满某,满某没有过去而是回班叫的杜某、王某等人,在厕所内,黄某和满某、李某等人与王某、秦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满某住院治疗。二、证据方面:虽然申请人否认到过打架现场,也否认参与打架,但是,满某能够证实申请人在打架现场,而且第三人李某、王某二人均证实申请人动手殴打他人,故证据确实充分。三、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行政案件。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4月21日10时33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幅度等内容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经审核、审批程序,依法做出了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本案主办人与案件当事人无亲属关系,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方面: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第三人未提出答复。
审理查明:2023年03月21日21时许,在青龙县某中学楼道,满某与第三人王某走路时肩膀碰到了一起,满某认为王某是故意的,22时许下自习回到宿舍后,满某将情况告诉了杜某,杜某让第三人张某、张某将王某叫到其宿舍,双方发生争吵。3月22日10时许,在学校一楼厕所处,王某叫满某过去,满某没有过去而是回班叫的杜某、王某等人,在厕所内,黄某和满某、李某等人与王某、秦某等人互相殴打,致使满某住院治疗。2023年3月24日,满某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2023年4月5日,第三人王某、李某《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参与了斗殴,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叁佰元整。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治安管理处罚卷》证明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城)行罚决字〔2023〕第0297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