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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12-27  发布机构:交通运输局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索引号:000393211/2023-00592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农村公路工作,根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专用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公路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公路建设。
第六条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拓宽融资渠道,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结合,统筹项目一体化开发。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规划编制应当科学严谨,符合自治县发展实际,对农村公路建设具有指导意义。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第八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循因地制宜、节约资金、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乡道、村道建设工程项目可实行代建制或委托项目咨询公司管理。
第十条应当简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等部门应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支持。
村道建设项目和农村公路大中修项目可以用开工报告代替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强化 "七公开" 制度,要求农村公路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村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公路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替代监理机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田间作业路、生产桥项目应当纳入质量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里程在5公里以内的乡道,村道,中、小桥梁和涵洞。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接养,乡道、由乡接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县道及辖区内普通干线公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中断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为乡道、村道抢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对绿化农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和更新性采伐。确需更新采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相关手续。对影响公路通行视线安全距离的树木,公路养护机构、线路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修剪,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和设施。公路两侧用地应当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距公路用地以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农村集贸市场距农村公路控制线外缘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挖沟、取土、引水、倾倒垃圾、排放污物、堆放杂物,禁止私自栽种树木,种植农作物,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禁止穿越农村公路挖空、采矿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农村公路控制区内,禁止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枯草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的管线和架设的电力、通讯线路,影响公路建设和通行安全时,由线路权属单位无偿迁移,拒不迁移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乡道的限高、限宽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村道的限高、限宽由村委会提出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高、限宽方案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设置在农村公路上的限高、限宽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除。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积极推进科技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在农村公路重点路段建设动态超限监控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数、轴荷、车辆图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对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车辆的处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含城区)公路上运行的7座及7座以下乘用车的监督管理,严禁安装顶灯、计价器,悬挂发光的LED灯等疑似巡游出租车专用标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班线客车的监督管理;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线路运行,严格按照与客运站签订的服务合同进站发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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