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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12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工业、交通  索引号:11130321MB0Q6514X5/2023-30696

202321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5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农村公路工作,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设好、养护好、管理好、运营好,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自治县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 "有路必养、养必到位" 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发展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和考核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和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和金融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可以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优先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提高投资补助标准等支持政策。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收费公路技术等级、规模和收费期限等方面享受国家对西部地区的优惠政策支持。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减免有关税费。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国债资金;

(三)自治县、乡(镇)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其他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批准的项目资金,应当向社会公示。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社会捐资、村民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图。

第十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业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规范化、机械化、专业化、市场化养护。

农村公路可以通过单独招标选择养护单位,也可以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确定养护单位。

鼓励和支持通过分段承包、定额包干等方式吸纳公路沿线村民从事日常养护,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群众性养护队伍,实现有路必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和道路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隐患排查整治要求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抢险预案,积极筹措资金,组织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过相应方式向公路沿线单位及村民公告施工路段、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绕行路口设置公告牌;具备条件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放养牲畜;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三)擅自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四)挖沟引水、采石、取土、排放污物;

(五)私自栽种树木,种植作物;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车辆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或者影响公路畅通。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出申请的涉路施工行为。

第二十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外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智慧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农村公路管理效能和养护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积极推进科技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在农村公路重点路段建设动态超限监控检测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数、轴荷、车辆图像等信息。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除、移动和破坏。

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对在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开通农村客运班线,推行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和公交化经营。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村开通乡(镇)村公交,为村民出行提供普遍服务;结合实际和村民出行习惯,优化乡(镇)村公交发展模式,拓展乡(镇)村公交服务功能,促进乡(镇)村公交与城市公交衔接融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供销、邮政等部门单位建立完善农村物流网络节点体系,逐步实现客运、物流、邮政等多站合一、资源共享,促进客货运输、商贸、供销、邮政、快递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教育和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整合农村公路沿线服务设施和服务资源,实现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沿农村公路设置提供休憩、观景、农产品展示、文化交流等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公路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农村公路上运营车辆的监督管理。对涉嫌违法载客、载货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县道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乡道、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进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设施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下罚款;设施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17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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