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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05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青政字〔2015〕82号  索引号:000972088/2016-15503

青政字〔201582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51216县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9


青龙满族自治县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全县矿产品流通秩序,打击无证经营、无证运输矿产品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矿产品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境内经营销售铁矿石、铁精粉、球团矿等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矿业企业税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对县矿业企业税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实施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且经营本矿区开采的矿产品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动的,应当取得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矿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无《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经营厂区。

矿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矿产品运输数量领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矿产品车辆实行一车一证,并随车携带。

第七条 矿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延续申请,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延续。

第九条 矿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依法吊销、注销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失效;采矿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注销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失效的,《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收购、运输、经销矿产品的,县矿业企业税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经营矿产品为铁矿石的,予以没收,经营铁矿石以外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产品折款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县矿业企业税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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