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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5-04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青政办规〔2023〕1号  索引号:11130321MB0Q6514X5/2023-30560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试行)》已经九届自治县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427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一定时期内反复使用、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把握内容:

(一)"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自实施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对同一类行政管理事项反复适用;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涉及权利义务" 的内容,主要是指直接或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授益性等事项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

第四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纪要、讲话材料);

(二)商洽性工作函;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四)工作考核、检查、行政追责等方面的文件;

(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县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县政府办、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负责县政府本乡镇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乡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和本乡镇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二)设定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义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建议实施日期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或广泛征求意见的,报送听证笔录及意见汇总等相关资料;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需要报送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五)涉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的,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及相关资料;

(六)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

(七)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县司法局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司法局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县司法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县司法局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义见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收到县司法局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起草部门对县司法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县司法局对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授权组织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 "暂行" 、 "试行" 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授权组织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网上报备系统和纸质报备;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县司法局。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司法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司法局、县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司法局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县司法局提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县司法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县司法局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三条县司法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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