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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18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青政办规[2022]1号  索引号:11130321MB0Q6514X5/2022-29258


各乡镇政府、都阳路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实施办法》已经九届自治县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715


青龙满族自治县

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即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护农民财产权利,按照《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本着以民为本、实事求是、简便易行、便民利民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以建筑物、构筑物为形式的住房、辅属用房和庭院用地(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次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为土地总登记,全县范围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在本次登记范围内

第三条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坚持按照 "主体一致、一户一宅,法定面积" 原则,准确认定权属和四至界线,保证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主体一致。

第四条 坚持 "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权属合法" 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一户多宅、少批多占、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分类处置,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农村违法用地合法化。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后,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前,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章工作流程

第六条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工作依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交申请在农村房地一体地籍调查时,权利人已统一申请完毕,其它情况由权利人自行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

(二)确认审核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各村对地籍调查成果中涉及的用地合法性、用地面积、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审核表》签字盖章。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对不动产登记要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三)公告公示。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在县政府网站和所在地村务公开栏同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四)登簿发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发证。

第三章权属来源及面积的认定

第七条 农村不动产房地一体登记、发证工作有权属来源及面积的认定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持有1986年宅基地登记卡、1992年宅基地登记卡的,至今未扩大占地面积的,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二)1992年至2009年有农宅审批批复或准建卡的按批准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三)2009年至今的农村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后,按批准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四)根据司法判决、裁定等其它依法应予认可的情形登记发证。

第八条 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核后,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政府审核后,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987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县政府批准文件,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 没有权属来源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界址等进行确认,且符合 "一户一宅" 的,公示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属于合法使用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条 没有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经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第十一条 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借流转之名圈占买卖宅基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可依法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 "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镇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宅基地登记发证。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农村村民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因地质灾害隐患搬迁等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未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但未经批准另行建房分开居住的,其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经村民委员同意并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在补办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未分户且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农民集体成员、非本村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合法继承房屋、受赠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经村民委会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登记发证,在证书记事栏应注记 "该权利人为房屋的合法继承、受赠人" 。

宅基地转让的,必须符合买受方为本村村民、无房居住,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因继承、分户或转让原因需要更名的,需提供继承遗嘱(继承公证书)、分家、转让协议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公示30日无异议的,进行登记发证。属于继承的,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 "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要求混合用途的房屋,且符合 "一户一宅" 的,按照原批准的范围、面积和用途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按照《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指南》,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数据统一实行电子化管理,在登簿的同时实时在线上传至省级和国家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纳入全国不动产登记系统。

第十九条 对于农村不动产登记涉及继承、分家析产、婚姻变化等问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综合运用司法公证、律师鉴证等方式解决,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规定,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不动产登记费80元(包含第一本证书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在房地一体调查测量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其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调查测量的作业单位,对调查测量和权属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外业测绘调查有误达不到技术标准由此引起的登记争议或诉讼,由作业单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在用地合法性、用地面积、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在确认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审核意见的信息进行审核;各村对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明材料,由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上级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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