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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漂流旅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26  发布机构:政府办  字体:    打印 分享至: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青政办规〔2017〕1号  索引号:00039377-7/2017-18378

青政办规〔20171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漂流旅游经营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漂流旅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八届自治县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18


青龙满族自治县

漂流旅游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安全,促进漂流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县政府办《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38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漂流旅游属于特种旅游活动,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企业组织旅游者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船等漂流工具进行的漂流旅游活动。

特定水域是指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作为漂流旅游的河段。

第三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漂流旅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漂流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交通部门负责漂流旅游运政管理工作,初审并向市海事管理机构转报水路运输业务申请材料,并负责督促水运漂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县安监部门负责依法对漂流旅游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旅游部门负责对漂流项目规划开发进行审核,做好项目经营后的行业管理。

县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后的综合验收。

县发改部门负责漂流项目的备案审批。

县物价部门负责漂流项目收费标准的核定等工作。

县水务部门负责开发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备案审批等工作。

县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漂流旅游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等工作;负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内漂流项目设施设备的监管,以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发证和管理等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依据发票管理法规,加强对门票的印制、使用、保管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国土、环保、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漂流旅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漂流旅游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开发建设规划;

(三)具有合格的漂流工具和救生设备;

(四)配备合格的漂流工;

(五)有完善的水上安全应急预案;

(六)设有专职的安全机构及其安全管理岗位;

(七)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漂流旅游活动的企业必须按已经评审的规划进行开发,按已报筹建方案开展企业组建工作。

第六条 县交通部门对漂流旅游经营项目组织安全运营条件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市海事管理机构审批,取得水路运输(漂流)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漂流旅游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漂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路运输(漂流)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

(四)漂流水域查勘评估认定书;

(五)安全运营条件评估文件;

(六)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的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七)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的船舶登记证书;

(八)漂流工的安全培训证;

(九)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漂流旅游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按时、按标准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县安监、财政部门全面负责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照相关部门核定水域和船舶核定载客定额开展漂流旅游业务,不允许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照旅游、国土、城乡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及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漂流河道及两岸资源环境的保护,确保漂流旅游区域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漂流河道内乱挖砂土、乱伐树木、捕鱼和清洗污染物,禁止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禁止向河道排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有对漂流旅游河道进行管护的责任,定期要对漂流旅游经营区域进行环境卫生清理,保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要按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价格进行收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热情待客,文明经营,接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市场监管检查,诚信经营,维护和规范漂流旅游行业的市场秩序。认真落实办理好县旅游主管部门交办的游客投诉事项,自觉接受旅游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交通、安监、旅游、市场监管、税务、水务、环保、卫计、发改、公安、林业、国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旅游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工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乘客定额进行载客,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根据漂流水域的情况或者载客数量和乘客的具体情况,在漂流工具上配备漂流工,漂流工必须经县交通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漂流旅游的相关安全保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县旅游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漂流旅游活动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漂流旅游水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水上漂流旅游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编制应急救助预案,定期组织实施救助演练。

第十九条 漂流旅游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安全救助点应当配备安全保障人员、救生设备、通讯装备和医护用品。

第二十条 漂流旅游企业应当在漂流起止地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码头或者设施,配备安全保障人员和救助工具。

第二十一条 漂流旅游企业应当在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者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超载漂流、捆绑联体漂流和在危险水域追越漂流。

第二十三条 漂流旅游企业应当随时观察漂流活动河段环境安全,保持与气象、水文、上游水库运行部门的信息联络,及时掌握天气、水流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安排水上漂流活动。在大风、暴雨、浓雾等恶劣气候和漂流河段处于洪水期的情况下,要停止漂流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漂流时乘客应当穿戴救生衣,遵守漂流安全规定和要求。漂流工和安全保障人员有权拒绝未穿戴救生衣、不遵守漂流安全规定的乘客进行漂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者,不宜参加漂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并积极向旅游者宣传旅游保险。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安监、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水上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漂流旅游企业消除隐患、限期整改或者暂停漂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所称 "特定水域" 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者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他事故,漂流旅游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县交通、安监、旅游部门报告。县交通部门应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交通部门接到漂流旅游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员前往现场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漂流旅游企业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从事漂流旅游活动的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1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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